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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646100号“EAGLE BRAND Fresh 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9485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646100 |
申请人:WILHELM HAUFFMANN & COMPANY PTE.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6100号“EAGLE BRAND Fresh 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8995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94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90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89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3437748号“鹰牌 EAGLES及图”商标、第3725384号“鹰牌 EAGLES及图”商标、第3725387号“EAGLES及图”商标、第5136359号“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95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42682830号“鹰牌 EAGLE'S”商标、第42720124号“益而高 EAGLE及图”商标、第42681270号“EAGLE'S”商标、第42680736号“EAGLE'S”商标、第42664046号“鹰牌 EAGLE'S”商标、第61173280号“鹰牌 EAGLE'S”商标、第61180112号“鹰牌 EAGLE'S及图”商标、第680385号“EAGLE'S”商标、第648049号“EAGLE'S及图”商标、第968599号“EAGLE'S及图”商标、第680384号“EAGLE'S”商标、第650495号“EAGLE'S及图”商标、第680381号“EAGLE'S及图”商标、第650492号“鹰 EAGLE'S”商标、第648048号“鹰 EAGLE'S”商标、第725445号“鹰 EAGLE'S”商标、第968598号“鹰 EAGLE'S”商标、第32856169号图形商标、第3725385号“鹰牌”商标、第3437747号“鹰牌”商标、第61163332号“鹰牌”商标、第12365323号“鹰牌”商标、第44121610号“鹰牌及图”商标、第680380号“鹰牌”商标、第680382号“鹰牌”商标、第129531号“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正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六、三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六、三十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3、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6100号“EAGLE BRAND Fresh 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8995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94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90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89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3437748号“鹰牌 EAGLES及图”商标、第3725384号“鹰牌 EAGLES及图”商标、第3725387号“EAGLES及图”商标、第5136359号“EAGLE及图”商标、第5228995号“雕 EAGLE及图”商标、第42682830号“鹰牌 EAGLE'S”商标、第42720124号“益而高 EAGLE及图”商标、第42681270号“EAGLE'S”商标、第42680736号“EAGLE'S”商标、第42664046号“鹰牌 EAGLE'S”商标、第61173280号“鹰牌 EAGLE'S”商标、第61180112号“鹰牌 EAGLE'S及图”商标、第680385号“EAGLE'S”商标、第648049号“EAGLE'S及图”商标、第968599号“EAGLE'S及图”商标、第680384号“EAGLE'S”商标、第650495号“EAGLE'S及图”商标、第680381号“EAGLE'S及图”商标、第650492号“鹰 EAGLE'S”商标、第648048号“鹰 EAGLE'S”商标、第725445号“鹰 EAGLE'S”商标、第968598号“鹰 EAGLE'S”商标、第32856169号图形商标、第3725385号“鹰牌”商标、第3437747号“鹰牌”商标、第61163332号“鹰牌”商标、第12365323号“鹰牌”商标、第44121610号“鹰牌及图”商标、第680380号“鹰牌”商标、第680382号“鹰牌”商标、第129531号“鹰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正考虑对引证商标采取措施,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六、三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六、三十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3、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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