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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85568号“荷蕊荷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9950号
2021-09-10 00:00:00.0
申请人:南宁市荷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59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荷花”商标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6358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6392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3070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7498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5年《广西名优品牌志》摘选;2、引证商标注册证;3、《南国早报》摘选;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包装对比照片;5、在先相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荷蕊荷花”,指定使用于第30类“酱油;糖;鸡精(调味品);味精;饼干;食用淀粉;酵母;米;蜂蜜;粽子”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6358号、第946392号、第1253070号“荷花及图”、第23074985号“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酱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荷蕊荷花”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显著部分“荷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酱油;味精;鸡精(调味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味精”、“酱油”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酱油;味精;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食用淀粉、酵母、米、蜂蜜、粽子、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0类酱油、味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荷蕊荷花”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识别部分“荷花”,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被异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酱油、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西雅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59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荷花”商标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6358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6392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53070号“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7498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恶意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05年《广西名优品牌志》摘选;2、引证商标注册证;3、《南国早报》摘选;4、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产品包装对比照片;5、在先相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荷蕊荷花”,指定使用于第30类“酱油;糖;鸡精(调味品);味精;饼干;食用淀粉;酵母;米;蜂蜜;粽子”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6358号、第946392号、第1253070号“荷花及图”、第23074985号“荷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酱油”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荷蕊荷花”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汉字显著部分“荷花”,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酱油;味精;鸡精(调味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味精”、“酱油”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酱油;味精;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25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饼干、食用淀粉、酵母、米、蜂蜜、粽子、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在第30类酱油、味精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汉字“荷蕊荷花”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识别部分“荷花”,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被异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酱油、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同一种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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