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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33393号“GRUNDF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9528号
2019-07-31 00:00:00.0
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5日对第13533393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RUNDFOS”商标、对应中文“格兰富”商标及其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泵产品品牌,在中国享有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7类“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2008-2013年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4、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2003-2015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5、销售情况、合同、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等;
6、杂志、期刊有关“GRUNDFOS”、“格兰富”的报道和宣传;
5、申请人子公司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GRUNDFOS/格兰富”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8、“格兰富”著名商标证书;自2009年、2012年、2015年连续三次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9、荣誉证书;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1、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泵业分会出具的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明;
12、泵业中国网站揭晓的2015年度中国水泵十大品牌;
13、2011年-2014年格兰富水泵认证证书;
14、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官方裁定以及抄袭知名品牌的互联网信息;
15、被申请人授权他人公司的授权书;
16、公证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其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供水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床等商品上、第11类加热泵、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79号、9380号、9376号关于第10258122号、第10258129号、第10258087号“ZGGRUNDFOS”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泵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4、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74580号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外资企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申请人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二、四及《商标法》相关规定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7类核定使用的水泵、机器、供水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泵工程师网、项目合同、发票、采购订单、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GRUNDFOS”、“格兰富”商标已在泵类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GRUNDFOS”与引证商标四“格兰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GRUNDFOS”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GRUNDFOS”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泵工程师网、项目合同、发票、采购订单、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GRUNDFOS”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在水泵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GRUNDFOS”与引证商标一“GRUNDFO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GRUNDFOS”作为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威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5日对第13533393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GRUNDFOS”商标、对应中文“格兰富”商标及其图形商标是世界知名泵产品品牌,在中国享有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0303号“格兰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摹仿,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第7类“泵、水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上海商情信息中心出具的2008-2013年全国水泵市场占有率及排名证明;
4、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2003-2015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5、销售情况、合同、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等;
6、杂志、期刊有关“GRUNDFOS”、“格兰富”的报道和宣传;
5、申请人子公司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6、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GRUNDFOS/格兰富”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8、“格兰富”著名商标证书;自2009年、2012年、2015年连续三次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9、荣誉证书;
10、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1、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泵业分会出具的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明;
12、泵业中国网站揭晓的2015年度中国水泵十大品牌;
13、2011年-2014年格兰富水泵认证证书;
14、被申请人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官方裁定以及抄袭知名品牌的互联网信息;
15、被申请人授权他人公司的授权书;
16、公证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其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四权利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3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供水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机床等商品上、第11类加热泵、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9379号、9380号、9376号关于第10258122号、第10258129号、第10258087号“ZGGRUNDFOS”商标的行政判决书中,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泵类商品上予以保护。
4、我局在商评字[2019]第74580号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外资企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申请人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依据引证商标二、四及《商标法》相关规定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在第11类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7类核定使用的水泵、机器、供水泵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泵工程师网、项目合同、发票、采购订单、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GRUNDFOS”、“格兰富”商标已在泵类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争议商标“GRUNDFOS”与引证商标四“格兰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关于“GRUNDFOS”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可证明,申请人的“GRUNDFOS”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冷藏柜;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过滤器(家用或工业装置上的部件);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中国泵工程师网、项目合同、发票、采购订单、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GRUNDFOS”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在水泵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GRUNDFOS”与引证商标一“GRUNDFO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的使用,不正当地借用了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对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GRUNDFOS”作为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能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