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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81530号“洪湖衣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33356号
2021-02-07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华贵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81530号“洪湖衣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6395号“洪湖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8044号“洪湖人家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5005号“洪湖鱼家honghuy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4534号“洪湖渔家FISHERFO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24565号“洪湖鱼家HONG HU YU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洪湖衣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81530号“洪湖衣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6395号“洪湖渔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8044号“洪湖人家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5005号“洪湖鱼家honghuyu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4534号“洪湖渔家FISHERFOL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24565号“洪湖鱼家HONG HU YU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洪湖衣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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