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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58137号“战将赤兔骏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513号
2018-01-11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国盛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4758137号“战将赤兔骏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赤兔马”是申请人及总公司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347181号“赤兔马及图”商标、第935120号“赤兔马”商标、第988478、988604号“赤兔马CHITU HORSE”商标、第4340956号“赤兔马及图”商标、第4684539号“战将zhanjiang”商标、第382050号“骏马”商标、第939242号“骏马JUN MA”商标、第75940号“骏马STEED及图”商标、第152901号“骏马STE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赤兔马”著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
3、申请人引证的“赤兔马”、“战将”、“骏马”等商标的档案资料;
4、申请人引证的部分“赤兔马”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等公告;
5、申请人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6、申请人的部分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自行车车把”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红豆集团公司巨海产业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四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6、引证商标五由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7、引证商标六由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8、引证商标七由上海旅游客车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客车”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4日。于2005年11月28日转让至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
9、引证商标八由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于1995年6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游艇”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于2005年2月7日转让至济南世纪金马车业有限公司。
10、引证商标九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于2003年6月7日转让至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
11、引证商标十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1980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轮胎”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于2002年6月7日转让至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六至十的所有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故,我委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把;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轮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战将赤兔骏马”,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国盛事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4758137号“战将赤兔骏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赤兔马”是申请人及总公司使用多年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347181号“赤兔马及图”商标、第935120号“赤兔马”商标、第988478、988604号“赤兔马CHITU HORSE”商标、第4340956号“赤兔马及图”商标、第4684539号“战将zhanjiang”商标、第382050号“骏马”商标、第939242号“骏马JUN MA”商标、第75940号“骏马STEED及图”商标、第152901号“骏马STEE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是对“赤兔马”著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争议商标《初审公告》;
3、申请人引证的“赤兔马”、“战将”、“骏马”等商标的档案资料;
4、申请人引证的部分“赤兔马”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等公告;
5、申请人与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证明;
6、申请人的部分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自行车车把”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至2025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红豆集团公司巨海产业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摩托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四由江苏红豆集团公司国际发展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6、引证商标五由江苏赤兔马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于2013年1月27日转让至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7、引证商标六由广州番禺豪剑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
8、引证商标七由上海旅游客车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客车”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4日。于2005年11月28日转让至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
9、引证商标八由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于1995年6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游艇”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7日。于2005年2月7日转让至济南世纪金马车业有限公司。
10、引证商标九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于2003年6月7日转让至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
11、引证商标十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1980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轮胎”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于2002年6月7日转让至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六至十的所有人,亦未提交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不能认定其为利害关系人。故,我委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车把;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轮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缆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战将赤兔骏马”,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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