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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68539号“董子一统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2051号
2024-03-19 00:00:00.0
申请人:德州董子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3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3类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董”在第33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已是我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一旦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初审公告。七、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异议人在明知“董”用在酒商品上,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下申请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证据:异议人的关联公司“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异议人“董”字牌“董酒”相关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材料;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材料;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董子一统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茴香酒(利口酒);开胃酒;苹果酒;葡萄酒;蜂蜜酒;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烧酒;清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董”,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768539号“董子一统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董子”特指历史人物“董仲舒”,其本身即具有完全不同于文字符号“董”,且具有足以与“董”字相区分的鲜明含义。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董”在文字组合、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显著,二者在客观上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三、“董子”系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权显著识别文字,也是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存续多年的厂商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早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董子”其人其学;“董子”人文遗迹诗词歌赋;董子文化的发展传承;董子酒品牌市场打造的部分证据;“董酒”与“董子酒”渊源对比;“董子”商标维权司法判决。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白酒、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董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董酒”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然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33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33类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二、“董”在第33类商品上已经大量使用,已是我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异议商标一旦在市场上投入使用,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初审公告。七、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异议人在明知“董”用在酒商品上,为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形下申请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要证据:异议人的关联公司“贵州董酒销售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异议人“董”字牌“董酒”相关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材料;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材料;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董子一统酒”指定使用于第33类“茴香酒(利口酒);开胃酒;苹果酒;葡萄酒;蜂蜜酒;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4430号“董酒”商标、第6274431号“董”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烧酒;清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董”,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768539号“董子一统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董子”特指历史人物“董仲舒”,其本身即具有完全不同于文字符号“董”,且具有足以与“董”字相区分的鲜明含义。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董”在文字组合、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显著,二者在客观上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可能。三、“董子”系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的商标权显著识别文字,也是申请人作为市场主体存续多年的厂商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早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且稳定的市场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董子”其人其学;“董子”人文遗迹诗词歌赋;董子文化的发展传承;董子酒品牌市场打造的部分证据;“董酒”与“董子酒”渊源对比;“董子”商标维权司法判决。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白酒、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董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董酒”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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