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2594387号“史丹森 STAN FORE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5530号
2024-10-24 00:00:00.0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尚智雅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42594387号“史丹森 STAN FOR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0885515号“史丹利STANLEY及图”商标、第22239344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史丹利”知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上市公司简称“史丹利”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成立时已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农业行业经营者,在2019年11月26日同时注册了第1类第42621263号“史丹灵STANEFFECTIVE”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1类第42628567号“法丹利FARSTANLEY”、第1类第42594387号“史丹森STANFOREST”(即本案)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施丹利”、“史丹利”、“三安”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施丹利驰名商标说明文件;3、“史丹邦”、“史丹诺”、“史丹科”等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高院对于被申请人“史丹利”商标的判决书;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集团简介;5、云南晟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6、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及获奖证书;7、网络、电视新闻报道;8、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22年年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英国东方国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苯酸;肥料;电镀制剂;硅藻土;刹车液;焊接用化学品;未加工塑料制过滤材料”商品上。当前名义变更为英国尚智雅服饰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工业用二氧化钛;乳酸;醋酸盐(化学品);乙烯;酒精;醚;工业用酚;生物碱;酮;醛;工业用谷蛋白;工业用淀粉;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剂;工业用过氧化氢;防火制剂;淬火剂;焊接用化学品;上浆剂;木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关联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史丹利”、“施丹利”为汉语中非固定搭配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引证商标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尚智雅服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42594387号“史丹森 STAN FORE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0885515号“史丹利STANLEY及图”商标、第22239344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41873719号“史丹利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施丹利”驰名商标、“史丹利”知名商标,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上市公司简称“史丹利”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被申请人成立时已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农业行业经营者,在2019年11月26日同时注册了第1类第42621263号“史丹灵STANEFFECTIVE”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第1类第42628567号“法丹利FARSTANLEY”、第1类第42594387号“史丹森STANFOREST”(即本案)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施丹利”、“史丹利”、“三安”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争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施丹利驰名商标说明文件;3、“史丹邦”、“史丹诺”、“史丹科”等不予注册的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高院对于被申请人“史丹利”商标的判决书;4、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集团简介;5、云南晟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6、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及获奖证书;7、网络、电视新闻报道;8、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2022年年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英国东方国际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食物防腐用化学品;苯酸;肥料;电镀制剂;硅藻土;刹车液;焊接用化学品;未加工塑料制过滤材料”商品上。当前名义变更为英国尚智雅服饰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工业用二氧化钛;乳酸;醋酸盐(化学品);乙烯;酒精;醚;工业用酚;生物碱;酮;醛;工业用谷蛋白;工业用淀粉;工业用酶;表面活性剂;工业用过氧化氢;防火制剂;淬火剂;焊接用化学品;上浆剂;木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六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具有密切关联性。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史丹利”、“施丹利”为汉语中非固定搭配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引证商标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