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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333814号“慕爱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4774号
2024-11-13 00:00:00.0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乐辰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辰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33814号“慕爱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爱肤”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服务上注册的第13211740号“爱慕”商标、第4293975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7142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第35类“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区别较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3814号“慕爱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乐辰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辰日用品(东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333814号“慕爱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慕爱肤”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文字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服务上注册的第13211740号“爱慕”商标、第42939755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6447142号“爱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25类“服装;内衣;游泳衣”、第35类“寻找赞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区别较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33814号“慕爱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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