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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51439号“那桐 清华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972号
2025-04-15 00:00:00.0
申请人:王法壮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51439号“那桐 清华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8000号、第32459372号、第4720802号、第10054993号、第49480234号、第66104153号、第3934211号、第14312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清华”为我国著名学府“清华大学”的简称,由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51439号“那桐 清华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8000号、第32459372号、第4720802号、第10054993号、第49480234号、第66104153号、第3934211号、第143128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清华”为我国著名学府“清华大学”的简称,由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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