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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75921号“BALAW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646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巴拉王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成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9575921号“balaw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抄袭、照搬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拉巴拉”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电商平台及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证据;
2、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3、“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细信息;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各引证商标信息;
8、相关决定书;
9、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荣誉等。
10、申请人线上“balawz官方旗舰店”、“巴拉王童装旗舰店”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销售及宣传推广的方式对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发票及相关收据;品牌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淘宝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平台、拼多多平台截图;被申请人公司概况及车间生产加工照片、产品吊牌、包装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谢永忠于201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7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皮衣;内衣;睡衣;外套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2011年,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在我局管理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本案争议商标、“巴拉森”以及“巴拉王”共3件商标,均在第25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分别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2年7月2日已超出五年的期限,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balawz”,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巴拉巴拉”及其对应的“balabala”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被申请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巴拉森”、“巴拉王”商标,进一步印证了其故意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巴拉王子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成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9575921号“balaw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第8658362号“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抄袭、照搬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搭便车行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巴拉巴拉”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电商平台及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宣传使用证据;
2、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
3、“巴拉巴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细信息;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7、各引证商标信息;
8、相关决定书;
9、申请人及“巴拉巴拉”品牌所获荣誉等。
10、申请人线上“balawz官方旗舰店”、“巴拉王童装旗舰店”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通过线上、线下销售及宣传推广的方式对争议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发票及相关收据;品牌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淘宝网站、微信公众号、抖音平台、拼多多平台截图;被申请人公司概况及车间生产加工照片、产品吊牌、包装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谢永忠于201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7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皮衣;内衣;睡衣;外套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2011年,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曾在我局管理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本案争议商标、“巴拉森”以及“巴拉王”共3件商标,均在第25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对应的法条分别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3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12年7月2日已超出五年的期限,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balawz”,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巴拉巴拉”及其对应的“balabala”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被申请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减损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作为前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巴拉森”、“巴拉王”商标,进一步印证了其故意复制、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亦不致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此外,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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