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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01590号“OVERLAND 欧文莱 素色瓷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287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欧文莱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1590号“OVERLAND 欧文莱 素色瓷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知名的陶瓷企业,其对应的英文商标“OVERLAND”及“欧文莱”商标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OVERLAND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的延伸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0730号“OV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0408号“欧雷德 OVERLAND及图”商标、第6882927号“欧文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撤销复审中,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VERLAND”、“欧文莱”商标认定驰名相关裁定、申请人“OVERLAND”、“欧文莱”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及部分详细商标档案、申请人及“OVERLAND”、“欧文莱”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在灯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在金属引水管道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OVERLAND”,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设备”外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除“消毒设备”外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1590号“OVERLAND 欧文莱 素色瓷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知名的陶瓷企业,其对应的英文商标“OVERLAND”及“欧文莱”商标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OVERLAND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的延伸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0730号“OV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尚处于异议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70408号“欧雷德 OVERLAND及图”商标、第6882927号“欧文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均处于撤销复审中,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OVERLAND”、“欧文莱”商标认定驰名相关裁定、申请人“OVERLAND”、“欧文莱”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及部分详细商标档案、申请人及“OVERLAND”、“欧文莱”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不予注册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饮水机”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在灯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金属屋顶材料;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维持,在金属引水管道等商品上的注册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OVERLAND”,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设备”外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除“消毒设备”外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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