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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250922号“臻高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06153号
2021-11-04 00:00:00.0
申请人:钱荣俱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50922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1597号“臻乐高高”商标、第42506837号“臻乐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27312号“臻高”商标、第20685142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婴儿奶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50922号“臻高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91597号“臻乐高高”商标、第42506837号“臻乐高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27312号“臻高”商标、第20685142号“臻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不应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婴儿奶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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