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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01282号“索奈克斯 SONA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9668号
2020-12-16 00:00:00.0
申请人:顺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12301282号“索奈克斯 SONA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护理产品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SONAX”和“索纳克斯”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85175号“SONAX”商标、国际注册第613373号“SONAX”商标、国际注册第841078号“SONAX”商标以及第7762707号“索纳克斯”商标、第7762744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共存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产品介绍;2、媒体报道;3、商标注册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5、部分判决书;6、被申请人宣传资料、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图片等;7、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申请表、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1日经异议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皮革鞣剂;金属回火剂;防火制剂;结晶硅;光度测定纸;有机硅树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类“散热器及汽车挡风玻璃;涛洗装置用防冻剂”等商品上、第2类“防锈用品”等商品上、第3类“上光蜡;香波”等商品上、第21类“清洗用海棉;除虫用海棉;水壶”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津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原告即为本案申请人,被告即为本案被申请人(原名称: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原告是20世纪初在德国成立的一家汽车美容护理用品生产企业,于1993年在中国大陆享有“SONA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用品等商品上,2007年原告开始开拓中国大陆市场,2009年即授权上海妙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SONAX产品的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和进口商,通过参加汽车展会及销售推广,已经获得一定荣誉。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三被告管理者相同、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互有分工,可以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为之。被告SONAX北京公司将原告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与其他被告共同宣传销售“SONAX”牌汽车保养用品,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皮革鞣剂;金属回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SONAX”字号在“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皮革鞣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对其在先使用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在无图形作品委托设计合同、图样设计手稿、有效的首次发表证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局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索奈克斯SONAX”和图形,其中文“索奈克斯”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索纳克斯”的文字构成、组成方式及呼叫等方面几乎相同,属于高度近似的标识。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SONAX”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属于相同标识。并且,字母组合“SONAX”并非常用组合形式,中文“索纳克斯”亦非常用汉字组合形式,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由与前述中文标识高度近似与英文组合相同的中英文标识组成,整体并不具有合理创意来源。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与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本案申请人“SONAX”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原名称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名称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字号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索纳克斯”文字高度近似。由此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及使用亦不具有正当性。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及本案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9日对第12301282号“索奈克斯 SONA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护理产品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SONAX”和“索纳克斯”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485175号“SONAX”商标、国际注册第613373号“SONAX”商标、国际注册第841078号“SONAX”商标以及第7762707号“索纳克斯”商标、第7762744号“索纳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共存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产品介绍;2、媒体报道;3、商标注册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用报告;5、部分判决书;6、被申请人宣传资料、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图片等;7、著作权登记证明及申请表、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1日经异议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皮革鞣剂;金属回火剂;防火制剂;结晶硅;光度测定纸;有机硅树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物”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类“散热器及汽车挡风玻璃;涛洗装置用防冻剂”等商品上、第2类“防锈用品”等商品上、第3类“上光蜡;香波”等商品上、第21类“清洗用海棉;除虫用海棉;水壶”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7)津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原告即为本案申请人,被告即为本案被申请人(原名称: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原告是20世纪初在德国成立的一家汽车美容护理用品生产企业,于1993年在中国大陆享有“SONAX”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用品等商品上,2007年原告开始开拓中国大陆市场,2009年即授权上海妙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SONAX产品的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和进口商,通过参加汽车展会及销售推广,已经获得一定荣誉。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三被告管理者相同、经营过程中的行为互有分工,可以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为之。被告SONAX北京公司将原告知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与其他被告共同宣传销售“SONAX”牌汽车保养用品,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皮革鞣剂;金属回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以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并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SONAX”字号在“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皮革鞣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对其在先使用的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但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在无图形作品委托设计合同、图样设计手稿、有效的首次发表证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我局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为“索奈克斯SONAX”和图形,其中文“索奈克斯”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索纳克斯”的文字构成、组成方式及呼叫等方面几乎相同,属于高度近似的标识。争议商标的字母组合部分“SONAX”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属于相同标识。并且,字母组合“SONAX”并非常用组合形式,中文“索纳克斯”亦非常用汉字组合形式,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由与前述中文标识高度近似与英文组合相同的中英文标识组成,整体并不具有合理创意来源。同时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天津世纪华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与天津名达华仁汽车用品销售中心、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任立业和郑艳华夫妻二人,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本案申请人“SONAX”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且,被申请人原名称SONAX(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变更后的名称索奈克斯(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字号与申请人英文商标“SONAX”的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索纳克斯”文字高度近似。由此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难谓正当,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及使用亦不具有正当性。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及本案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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