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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34483号“家帮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5189号
2023-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63448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西安佳帮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谛普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霸州市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对第57634483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家居用品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佳帮手”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41363号“佳帮手”商标、第17444921号“佳帮手”商标、第27166171号“佳帮手”商标、第51540959号“佳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佳帮手”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抄袭申请人“佳帮手”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佳帮手”所获荣誉、产品照片、销售情况证明、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及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便携式冷藏箱、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牙刷、梳、盆(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把、非电便携式冷藏箱、梳、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拖把、冰块模、梳、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家帮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佳帮手”,仅首要汉字“家”与“佳”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谛普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霸州市鼎尚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对第57634483号“家帮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国内家居用品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佳帮手”为申请人所独创,且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41363号“佳帮手”商标、第17444921号“佳帮手”商标、第27166171号“佳帮手”商标、第51540959号“佳帮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佳帮手”作为企业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形下复制、抄袭申请人“佳帮手”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佳帮手”所获荣誉、产品照片、销售情况证明、广告宣传、相关媒体报道及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更不能证明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便携式冷藏箱、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拖把、牙刷、梳、盆(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把、非电便携式冷藏箱、梳、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拖把、冰块模、梳、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家帮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汉字“佳帮手”,仅首要汉字“家”与“佳”不同,但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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