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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27924号“小全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33号
2017-12-22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乃介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对第16127924号“小全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尾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小尾羊”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小尾羊 little lamb及图”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认定第5473416号“小尾羊 Little la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以及所获资质;
2.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3.原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的信息;
5.区域代理合同书、连锁经营合同书;
6.广告合同、发票、相关照片;
7.相关报纸剪辑照片;
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9.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证明;
10.财务审计报告;
11.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税源管理所出具的完税证明;
12.原申请人出具的销售情况统计表;
13.店面照片;
14.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小尾羊”商标与已经是驰名商标的“小肥羊”更加接近,二者仍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也未构成类似;且申请人“小尾羊”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此后,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追认原申请人主张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8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4年6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2016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主张的情况说明,故我委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二、原申请人于2001年9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批发兼零售;肉羊、肉牛、肉鹅养殖”等;2008年7月8日名称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2年9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连锁、开发、推广、咨询、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等;2012年9月初,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所属经营餐饮业务的十三家分公司进行了存续分立,新成立了“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三、包头宁鹿会计师事务做出了关于原申请人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告宣传费汇总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告宣传费部分明细表、2015年度广告费用明细表,上述汇总表、明细表证明了原申请人的广告投入情况。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关于原申请人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上述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商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情况。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0为证。
四、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税源管理所出具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5年的纳税情况。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为证。
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申请人已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视频媒体发布广告,并在《北方新报》、《包头日报》等报刊刊登相关报道。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14为证。
六、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联合颁发了审定原申请人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证书。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证。
七、原申请人已在内蒙古、江苏、上海、广州、山东、河南等省份开设餐饮分店。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8、10、14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三至七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大量使用、宣传,其引证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小全羊”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小尾羊”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餐厅、饭店、餐馆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在肉、肉干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乃介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对第16127924号“小全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小尾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的“小尾羊”商标曾获驰名商标保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小尾羊 little lamb及图”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认定第5473416号“小尾羊 Little lam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信息,以及所获资质;
2.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3.原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4.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持有的商标的信息;
5.区域代理合同书、连锁经营合同书;
6.广告合同、发票、相关照片;
7.相关报纸剪辑照片;
8.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9.中国烹饪协会出具的证明;
10.财务审计报告;
11.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税源管理所出具的完税证明;
12.原申请人出具的销售情况统计表;
13.店面照片;
14.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小尾羊”商标与已经是驰名商标的“小肥羊”更加接近,二者仍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也未构成类似;且申请人“小尾羊”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此后,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追认原申请人主张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8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2014年6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申请人;2016年1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无效宣告案件中主张的情况说明,故我委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二、原申请人于2001年9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批发兼零售;肉羊、肉牛、肉鹅养殖”等;2008年7月8日名称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1日由“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12年9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连锁、开发、推广、咨询、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等;2012年9月初,内蒙古小尾羊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所属经营餐饮业务的十三家分公司进行了存续分立,新成立了“内蒙古小尾羊餐饮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三、包头宁鹿会计师事务做出了关于原申请人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告宣传费汇总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告宣传费部分明细表、2015年度广告费用明细表,上述汇总表、明细表证明了原申请人的广告投入情况。内蒙古中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关于原申请人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上述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商品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情况。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0为证。
四、包头市青山区国家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包头市青山区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税源管理所出具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5年的纳税情况。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为证。
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申请人已在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视频媒体发布广告,并在《北方新报》、《包头日报》等报刊刊登相关报道。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14为证。
六、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劵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联合颁发了审定原申请人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证书。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证。
七、原申请人已在内蒙古、江苏、上海、广州、山东、河南等省份开设餐饮分店。以上事实有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8、10、14为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三至七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大量使用、宣传,其引证商标在餐厅、饭店、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小全羊”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小尾羊”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餐厅、饭店、餐馆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争议商标在肉、肉干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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