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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24091号“氢哈QingH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3516号
2019-12-27 00:00:00.0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义林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124091号“氢哈Qing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其生产的“哈啤”、“哈”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哈啤”、“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3605302号“金哈”商标、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为一自然人,其在多达31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57件商标,其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摘页;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4、第105985、3447960、4085749号等商标信息;5、“哈尔滨”、“哈啤HAPI”商标许可使用证据;6、“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及所获荣誉证据;7、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8、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9、“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10、“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1、“百年哈啤”特刊报道;12、“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图片、宣传视频资料;13、“哈尔滨”啤酒企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14、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哈尔滨”啤酒新闻文献;15、“哈啤”、“哈尔滨”啤酒相关销售证据;16、对“哈尔滨”啤酒广告宣传及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17、“哈尔滨”啤酒受行政保护证据;1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果汁、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豆浆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28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6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阿里啪啪”、“纯者”、“群乐意”、“熊俩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哈”,争议商标文字“氢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上述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五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五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氢哈QingHa”,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义林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21124091号“氢哈Qing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其生产的“哈啤”、“哈”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哈啤”、“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3605302号“金哈”商标、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为一自然人,其在多达31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257件商标,其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摘页;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4、第105985、3447960、4085749号等商标信息;5、“哈尔滨”、“哈啤HAPI”商标许可使用证据;6、“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及所获荣誉证据;7、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8、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9、“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10、“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11、“百年哈啤”特刊报道;12、“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图片、宣传视频资料;13、“哈尔滨”啤酒企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14、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哈尔滨”啤酒新闻文献;15、“哈啤”、“哈尔滨”啤酒相关销售证据;16、对“哈尔滨”啤酒广告宣传及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17、“哈尔滨”啤酒受行政保护证据;1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汽水、矿泉水(饮料)、果汁、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纯净水(饮料)、豆浆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2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28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了6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阿里啪啪”、“纯者”、“群乐意”、“熊俩好”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哈”,争议商标文字“氢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上述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五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五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氢哈QingHa”,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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