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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79155号“TOH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3603号
2024-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07915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探路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松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7079155号“TOH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探路者 TOREAD”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业内享有美誉,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3467号“TOREAD”商标、第7175994号“TOREA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引证商标进行的刻意摹仿。且被申请人不止摹仿了申请人的中文商标,还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探路者”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在先案件裁定书;
5、2009-2012年探路者公司年报;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松云于2020年6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茄克、外套、T恤衫、绒衣、羽绒服装、防水服、鞋、帽子、运动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探路者”、“TOREAD”及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探步者”、“TOHIKE”及图形商标,还申请注册有与汽车品牌“吉普”相近似的“亚宙吉普”、“德欧吉普”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销售场所、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TOHIKE”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字“TOREAD”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另经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探路者”、“TOREAD”、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探步者”、“TOHIKE”、图形商标,以及与汽车品牌“吉普”相近似的“亚宙吉普”、“德欧吉普”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松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47079155号“TOH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探路者 TOREAD”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业内享有美誉,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03467号“TOREAD”商标、第7175994号“TOREA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引证商标进行的刻意摹仿。且被申请人不止摹仿了申请人的中文商标,还申请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商标和图形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探路者”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经营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4、在先案件裁定书;
5、2009-2012年探路者公司年报;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松云于2020年6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茄克、外套、T恤衫、绒衣、羽绒服装、防水服、鞋、帽子、运动鞋、手套、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探路者”、“TOREAD”及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探步者”、“TOHIKE”及图形商标,还申请注册有与汽车品牌“吉普”相近似的“亚宙吉普”、“德欧吉普”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销售场所、主要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TOHIKE”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字“TOREAD”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另经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探路者”、“TOREAD”、图形商标相近似的“探步者”、“TOHIKE”、图形商标,以及与汽车品牌“吉普”相近似的“亚宙吉普”、“德欧吉普”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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