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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55543号“惠普智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585号
2025-04-03 00:00:00.0
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38155543号“惠普智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34368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贺亮亮具有抄袭、摹仿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四、申请人字号、商标“HP/惠普”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百度搜索摘页;排行榜;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达不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打印机等商品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惠普”、“HP”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惠普智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惠普”,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报警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索芯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晟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6日对第38155543号“惠普智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34368号“H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7749459号“HP及图”商标、第19290784A号“惠普”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贺亮亮具有抄袭、摹仿其他主体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四、申请人字号、商标“HP/惠普”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百度搜索摘页;排行榜;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超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达不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打印机等商品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惠普”、“HP”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惠普智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对应的中文“惠普”,且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报警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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