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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788899号“韵唐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6681号
2022-12-0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韵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鲸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7788899号“韵唐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28218号“韵唐光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韵唐盛世”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聊天记录;
3、商品包装送货单及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干酒(中国白酒);葡萄酒;白酒;黄酒;高粱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原汁;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韵唐盛世”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知名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韵唐盛世”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组成的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并不相同,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鲸帅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47788899号“韵唐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328218号“韵唐光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42664号“韵唐盛世”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著作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其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聊天记录;
3、商品包装送货单及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干酒(中国白酒);葡萄酒;白酒;黄酒;高粱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原汁;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含酒精的水果鸡尾酒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韵唐盛世”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知名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韵唐盛世”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条件之一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组成的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并不相同,也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我局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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