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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32378号“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1153号
2017-11-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332378 |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士尔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13332378号“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可译为“澳尔特迪斯尼公司”或“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制作了大量的动画片,其中米老鼠图形是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最受欢迎且最为人熟悉的卡通形象, “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上述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8752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米奇”、“米老鼠”、“MICKEY”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申请人的“米奇”卡通形象名称,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3、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 头部轮廓图形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的“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经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并且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5、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做误导宣传。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还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犯申请人米老鼠头像及第三人知名卡通形象(包括“兔八哥”、“BUGS BUNNY”、“Hello Kitty”、“米菲兔”等)著作权的商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6、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卡通形象名称“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的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损害申请人长期建立的商誉和品牌形象,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官网上下载的2011-2014年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
2、从中文媒体网站上下载的2011-2014年BrandZ Rankings评选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中文媒体对《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10大最受尊敬企业”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4、《巴伦周刊》“全球最受尊敬的100家公司”榜单打印件和翻译及中文媒体对该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5、简体中文网络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情况的介绍;
6、中文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的创始人Walt Disney的介绍;
7、中文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其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8、香港迪士尼乐园官网有关该乐园的英文及中文介绍;
9、中文媒体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兴建和运营将会对中国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的分析和报道以及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10、中文媒体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11、中文网站媒体对迪士尼经营模式的分析和报道;
12、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
13、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图书杂志及演出的中文报道;
14、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15、迪士尼中国网站(2001年版)上有关迪士尼商品在中国零售专柜的分布图及迪士尼中国许可人及其小部分授权商品介绍;
16、有关《超级偶像:米奇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17、人民网上《米老鼠给东方明珠送商机》的文章;
18、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裁定复印件;
19、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法院有关“JAMES BOND”、“驯龙高手”、“功夫熊猫”、“唐老鸭”作为商品化权予以保护的相关判决;
21、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第VA 756-263号著作权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2016年11月01日,申请人提交了该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原件);
22、被申请人经营的相关网店的网页打印件;
2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的“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为婴童头型,并非米老鼠卡通形象头部轮廓,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根本不存在抄袭和复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存在不同的消费群体,其能够正确引导消费,不会引起市场混乱,不会误导消费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 头部轮廓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卡通形象名称“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的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长期建立的商誉和品牌形象,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05月0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陶瓷器即:盥洗室用座、洗脸盆、澡盆、冲洗槽、抽水马桶、洗涤槽、洗手盆(卫生间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已受理上述续展申请。
3、第VA 756-263号美术作品(米老鼠卡通头像)的作品名称为《MICKEY BASICS》,作者及著作权人为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华特迪士尼公司),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4年,首次在美国发表时间为1994年6月17日,在美国登记日期为1995年12月5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3332204号、第13332256号、第13332330号、第13332429号、第13332489号、第13332065号、第13332099号、第13332576号、第13332654号、第13332605号、第16994487号 “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依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18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无敌米奇”、中文拼音“WUDIMIQI”和图形组成。其中汉字“无敌米奇”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无敌”在商标中只起修饰作用,“米奇”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米奇”与引证商标一“米老鼠”、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所指的事物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陶瓷器即:盥洗室用座、洗脸盆、澡盆、冲洗槽、抽水马桶、洗涤槽、洗手盆(卫生间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澡盆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著作权等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米奇”、“米老鼠”、“MICKEY”作为其出品的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和角色名称已为普遍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米奇”、“米老鼠”、“MICKEY”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的衍生商品已经涵盖图书、文具、服装、玩具等商品。因此,“米奇”、“米老鼠”、“MICKEY”作为在先知名动画片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等商品与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知名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所涉行业及涵盖的衍生商品在行业特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低,被商品化的可能性较小,故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图形由动物头部轮廓图形和人类拳头简笔图形两部分重叠组合而成,该图形与华特迪士尼公司(英文:The Walt Disney Company)享有著作权的的第VA 756-263号美术作品(米老鼠卡通头像)以及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头部轮廓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即使申请人及华特迪士尼公司对米老鼠卡通头像美术作品、米老鼠头部轮廓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进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澡盆商品之外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依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18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涉及多个类别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十多件 “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士尔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13332378号“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全球知名的跨国娱乐企业集团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可译为“澳尔特迪斯尼公司”或“华特迪士尼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制作了大量的动画片,其中米老鼠图形是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最受欢迎且最为人熟悉的卡通形象, “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上述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8752号“米老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米奇”、“米老鼠”、“MICKEY”卡通形象在中国消费者中的知名度系由申请人通过长期高额投入与宣传而取得,申请人对该卡通形象名称带来的商业价值享有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申请人的“米奇”卡通形象名称,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3、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对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 头部轮廓图形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申请人的“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及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经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并且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5、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个“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做误导宣传。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还在其经营的网店上销售侵犯申请人米老鼠头像及第三人知名卡通形象(包括“兔八哥”、“BUGS BUNNY”、“Hello Kitty”、“米菲兔”等)著作权的商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6、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卡通形象名称“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的抄袭和复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损害申请人长期建立的商誉和品牌形象,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从官网上下载的2011-2014年世界500强企业基本信息;
2、从中文媒体网站上下载的2011-2014年BrandZ Rankings评选的“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中文媒体对《财富》杂志评选的“全球10大最受尊敬企业”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4、《巴伦周刊》“全球最受尊敬的100家公司”榜单打印件和翻译及中文媒体对该排名的报道打印件;
5、简体中文网络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发展情况的介绍;
6、中文媒体对The Walt Disney Company的创始人Walt Disney的介绍;
7、中文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其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8、香港迪士尼乐园官网有关该乐园的英文及中文介绍;
9、中文媒体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兴建和运营将会对中国经济带来重大影响的分析和报道以及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10、中文媒体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11、中文网站媒体对迪士尼经营模式的分析和报道;
12、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网站下载的有关“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的介绍;
13、有关迪士尼“MICKEY MOUSE”、“米老鼠”、“米奇”系列动画片在中国放映、图书杂志及演出的中文报道;
14、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中班语文(上))、《幼儿园课外提高练习册》(大班语文(下))和《小学生课外提高练习册》(一年级英语(下))的封面、封底和部分内页;
15、迪士尼中国网站(2001年版)上有关迪士尼商品在中国零售专柜的分布图及迪士尼中国许可人及其小部分授权商品介绍;
16、有关《超级偶像:米奇老鼠》的中文网络报道;
17、人民网上《米老鼠给东方明珠送商机》的文章;
18、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裁定复印件;
19、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0、法院有关“JAMES BOND”、“驯龙高手”、“功夫熊猫”、“唐老鸭”作为商品化权予以保护的相关判决;
21、经过公证、认证的申请人第VA 756-263号著作权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2016年11月01日,申请人提交了该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原件);
22、被申请人经营的相关网店的网页打印件;
2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的“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为婴童头型,并非米老鼠卡通形象头部轮廓,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根本不存在抄袭和复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存在不同的消费群体,其能够正确引导消费,不会引起市场混乱,不会误导消费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 头部轮廓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的状态下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卡通形象名称“米奇”、“米老鼠”、“MICKEY”、“MICKEY MOUSE”的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长期建立的商誉和品牌形象,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恳请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0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05月05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1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陶瓷器即:盥洗室用座、洗脸盆、澡盆、冲洗槽、抽水马桶、洗涤槽、洗手盆(卫生间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二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已受理上述续展申请。
3、第VA 756-263号美术作品(米老鼠卡通头像)的作品名称为《MICKEY BASICS》,作者及著作权人为The Walt Disney Company(中文:华特迪士尼公司),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4年,首次在美国发表时间为1994年6月17日,在美国登记日期为1995年12月5日。
4、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3332204号、第13332256号、第13332330号、第13332429号、第13332489号、第13332065号、第13332099号、第13332576号、第13332654号、第13332605号、第16994487号 “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依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18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争议商标由中文“无敌米奇”、中文拼音“WUDIMIQI”和图形组成。其中汉字“无敌米奇”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无敌”在商标中只起修饰作用,“米奇”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米奇”与引证商标一“米老鼠”、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所指的事物相同。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生陶瓷器即:盥洗室用座、洗脸盆、澡盆、冲洗槽、抽水马桶、洗涤槽、洗手盆(卫生间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澡盆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著作权等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米奇”、“米老鼠”、“MICKEY”作为其出品的动画片中的卡通形象和角色名称已为普遍消费者广为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米奇”、“米老鼠”、“MICKEY”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的衍生商品已经涵盖图书、文具、服装、玩具等商品。因此,“米奇”、“米老鼠”、“MICKEY”作为在先知名动画片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冰箱等商品与申请人“米奇”、“米老鼠”、“MICKEY” 知名卡通形象及角色名称所涉行业及涵盖的衍生商品在行业特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度较低,被商品化的可能性较小,故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争议商标中包含的图形由动物头部轮廓图形和人类拳头简笔图形两部分重叠组合而成,该图形与华特迪士尼公司(英文:The Walt Disney Company)享有著作权的的第VA 756-263号美术作品(米老鼠卡通头像)以及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头部轮廓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即使申请人及华特迪士尼公司对米老鼠卡通头像美术作品、米老鼠头部轮廓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澡盆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给予充分保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进行调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经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澡盆商品之外的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之商标的抢注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依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1至18可知,米老鼠为申请人旗下系列动画片中的一卡通形象,且该卡通形象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米奇”、“MICKEY ”、“MICKEY MOUSE”、“米老鼠”均是该卡通形象的名称。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涉及多个类别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十多件 “无敌米奇 WUDIMIQI及图”商标。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设计来源未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说明,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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