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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03442号“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4396号
2025-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60344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富世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恒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56603442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201080号“h及图”商标、第1131323号“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4324号“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三十余件商标,远超出其经营规模,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中文简介;2、申请人森林、公园和花园网站的打印页;3、申请人建筑网站的打印页;4、申请人《供应商商业道德准则》打印页;5、申请人京东旗舰店的店铺和产品打印页;6、申请人在优酷视频中进行宣传的打印页;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29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安全帽、防护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字母“h”及图形构成,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安全帽、防护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恒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56603442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201080号“h及图”商标、第1131323号“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4324号“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了三十余件商标,远超出其经营规模,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相关商品上申请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中文简介;2、申请人森林、公园和花园网站的打印页;3、申请人建筑网站的打印页;4、申请人《供应商商业道德准则》打印页;5、申请人京东旗舰店的店铺和产品打印页;6、申请人在优酷视频中进行宣传的打印页;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29期《商标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安全帽、防护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字母“h”及图形构成,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安全帽、防护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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