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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59037号“OKRB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8005号
2018-04-23 00:00:00.0
申请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坤平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龙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7959037号“OKRB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45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8980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的混淆。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为复印件;部分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2、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4、申请人“BRAUN”、“博朗”品牌的相关介绍;
5、媒体报道证据;
6、从福布斯官方网站下载的福布斯杂志2005年世界前2000家大公司排名、BRANDZ评选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榜、2013年由INTERBRAND网站评选的世界最佳品牌百强;
7、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以“BRAUN”、“博朗”为关键字进行图书馆检索获得的两份检索报告;
9、“BRAU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一览表;
10、“BRAUN”、“博朗”中国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结果;
11、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独特性,系被申请人依法注册,未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的商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不符合对商标进行扩大保护的条件。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部分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争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4、申请人相关商标裁定书;
15、申请人天猫、京东和亚马逊网站官方旗舰店网页公证书;
16、“BRAUN/博朗”品牌在上海龙之梦商场的柜台图片;
1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剃须刀、电推剪及类似器具的特殊要求》国家标准;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商标网转载的关于恶意抢注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工具、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扇、特别是烤面包器和烤内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BRAUN”、“博朗”共同使用于剃须刀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OKRBOWn”与引证商标七“BRAUn”在字母构成、呼叫、字母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特别是烤面包器和烤内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关联较为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BRAUN”、“博朗”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坤平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龙标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9日对第17959037号“OKRB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045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8980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在中国公众中取得了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的混淆。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证据为复印件;部分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2、博朗(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4、申请人“BRAUN”、“博朗”品牌的相关介绍;
5、媒体报道证据;
6、从福布斯官方网站下载的福布斯杂志2005年世界前2000家大公司排名、BRANDZ评选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榜、2013年由INTERBRAND网站评选的世界最佳品牌百强;
7、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广告宣传、销售等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以“BRAUN”、“博朗”为关键字进行图书馆检索获得的两份检索报告;
9、“BRAUN”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一览表;
10、“BRAUN”、“博朗”中国商标注册信息查询结果;
11、各地海关《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
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13、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独特性,系被申请人依法注册,未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未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的的商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不符合对商标进行扩大保护的条件。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明、部分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争议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
14、申请人相关商标裁定书;
15、申请人天猫、京东和亚马逊网站官方旗舰店网页公证书;
16、“BRAUN/博朗”品牌在上海龙之梦商场的柜台图片;
1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剃须刀、电推剪及类似器具的特殊要求》国家标准;
1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商标网转载的关于恶意抢注的文章。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者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工具、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扇、特别是烤面包器和烤内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BRAUN”、“博朗”共同使用于剃须刀等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OKRBOWn”与引证商标七“BRAUn”在字母构成、呼叫、字母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吹风器及其附件如排气孔、特别是烤面包器和烤内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关联较为密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BRAUN”、“博朗”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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