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833051号“WH MEIRENY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0535号
2019-09-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美人鱼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美人鱼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8833051号“WH MEIREN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1505号“美人鱼 MERM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4269412号“美人鱼 MERM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美人鱼”是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美人鱼”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亦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申请人的天猫旗舰店截图;
3、关系结构图;
4、申请人的获得的荣誉及与之有关的新闻报道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在第28类鱼叉枪(体育用品)、钓鱼线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554189号“MEIRENYU及图”商标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钓具等商品上有效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均具有区别,相关公众通常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进行使用的内容,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美人鱼渔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8833051号“WH MEIRENY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1505号“美人鱼 MERM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4269412号“美人鱼 MERM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美人鱼”是申请人在先已经登记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美人鱼”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亦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2、申请人的天猫旗舰店截图;
3、关系结构图;
4、申请人的获得的荣誉及与之有关的新闻报道等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在第28类鱼叉枪(体育用品)、钓鱼线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8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
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554189号“MEIRENYU及图”商标为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钓具等商品上有效注册商标,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第28类钓鱼线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均具有区别,相关公众通常应不会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相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进行使用的内容,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之无效宣告理由亦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