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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014782号“WAL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7078号
2023-09-11 00:00:00.0
申请人: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凤喜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0014782号“WA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威莱集团一直致力于家用清洁及卫生消毒产品的研究,是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外资集团公司,拥有“威露士”、“妈妈壹选”、“卫新”等多个知名品牌。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4278号“WAL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3773号“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89481号“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2796号“WA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1331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34480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636506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恶意囤积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介绍;
2、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威露士”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京东、天猫等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及许可备案证明;
5、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公证书、销售清单、销售额汇总;
6、媒体报道;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威露士”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924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抑菌洗手剂;消毒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WALUB”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WALCH”、引证商标四英文“WALEX”、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WALCH”相比较,前三个字母均相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抑菌洗手剂;消毒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凤喜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0014782号“WAL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威莱集团一直致力于家用清洁及卫生消毒产品的研究,是集自主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外资集团公司,拥有“威露士”、“妈妈壹选”、“卫新”等多个知名品牌。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84278号“WAL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3773号“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89481号“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2796号“WAL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61331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344800号“威露士WAL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1636506号“威露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恶意囤积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的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介绍;
2、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威露士”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京东、天猫等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及许可备案证明;
5、销售发票、检验报告公证书、销售清单、销售额汇总;
6、媒体报道;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威露士”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2021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1月20日,争议商标经(2022)商标异字第9246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抑菌洗手剂;消毒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3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英文“WALUB”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WALCH”、引证商标四英文“WALEX”、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英文“WALCH”相比较,前三个字母均相同,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亦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抑菌洗手剂;消毒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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