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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54927号“吉乡山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5523号
2024-05-06 00:00:00.0
申请人:周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4927号“吉乡山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6417号“吉山宝及图”商标、第18449714号“吉山宝JISHANBAO及图”商标、第53968795号“吉山宝JISHANBAO”商标、第61300095号“吉山宝JISHANBAO”商标、第60288799号“吉乡一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吉乡山宝”,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4927号“吉乡山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6417号“吉山宝及图”商标、第18449714号“吉山宝JISHANBAO及图”商标、第53968795号“吉山宝JISHANBAO”商标、第61300095号“吉山宝JISHANBAO”商标、第60288799号“吉乡一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吉乡山宝”,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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