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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46471号“红山印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7466号
2021-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24647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东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洪春
申请人因第16246471号“红山印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34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06月15日至2020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咨询,在指定期间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逾期提交的答辩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及授权人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授权书;
2、标有复审商标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0年06月1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赤峰市燕兴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为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合同中仅显示产品单价,未显示产品销售数量,既不符合商业惯例,也无法与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一一对应,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此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洪春
申请人因第16246471号“红山印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30834号决定,于2021年0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2017年06月15日至2020年06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质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无法确认。经过申请人的调查、咨询,在指定期间并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逾期提交的答辩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及授权人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许可授权书;
2、标有复审商标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1月27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0年06月1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与赤峰市燕兴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许可人)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仅能证明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为被许可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白酒购销合同,合同中仅显示产品单价,未显示产品销售数量,既不符合商业惯例,也无法与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一一对应,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此证据我局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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