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3954289号“创耐力运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5126号
2024-08-20 00:00:00.0
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前程似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3954289号“创耐力运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意大利倍耐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公司,专业生产轮胎,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早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对申请人商誉的攀附,其注册使用极大程度上会误导消费者。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4、鉴于申请人在全球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条件和理由,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申请相似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见其具有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另外,被申请人的第一件“创耐力 TRANIALEY”商标为受让所得,而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存在囤积、贩卖商标之情形,此后被申请人又在多个商品项目上持续重复申请了多件类似标识,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傍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
2、引证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
4、1997年,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设计理念及翻译;
6、销售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7、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商标列表;
9、调查报告;
10、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店照片、销售网点信息;
11、有关“PIRELLI/倍耐力”产品的销售情况;
12、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关于“PIRELLI/倍耐力”品牌的检索报告;
13、申请人参加慈善、环保合作与推广、公益活动、赞助活动等情况;
14、授权书;
15、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6、广告宣传情况;
17、“PIRELLI”商标的认驰情况;
18、申请人维权情况;
1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网站页、申请商标页;
21、邦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恶意囤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
22、关于为有效净化知识产权品牌市场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卧铺车厢等商品上,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9月13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9年9月3日,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8531号重审第0000001933号《关于第7268776号“倍耐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创耐力运通”与引证商标三、四“倍耐力”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卧铺车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卧铺车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创耐力运通”与申请人“倍耐力”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前程似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2日对第63954289号“创耐力运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意大利倍耐力集团旗下的核心公司,专业生产轮胎,是当今世界享有盛名的轮胎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81835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894849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商标在“车轮胎”商品上早在2007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对申请人商誉的攀附,其注册使用极大程度上会误导消费者。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4、鉴于申请人在全球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条件和理由,在此基础上,被申请人申请相似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见其具有抄袭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另外,被申请人的第一件“创耐力 TRANIALEY”商标为受让所得,而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存在囤积、贩卖商标之情形,此后被申请人又在多个商品项目上持续重复申请了多件类似标识,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傍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明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注册公告、信息页;
2、引证商标信息页;
3、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
4、1997年,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的告知信函;
5、设计理念及翻译;
6、销售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7、媒体的相关宣传报道、报告;
8、申请人在中国的相关商标列表;
9、调查报告;
10、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经销店照片、销售网点信息;
11、有关“PIRELLI/倍耐力”产品的销售情况;
12、上海图书馆出具的关于“PIRELLI/倍耐力”品牌的检索报告;
13、申请人参加慈善、环保合作与推广、公益活动、赞助活动等情况;
14、授权书;
15、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6、广告宣传情况;
17、“PIRELLI”商标的认驰情况;
18、申请人维权情况;
1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0、被申请人网站页、申请商标页;
21、邦易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恶意囤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
22、关于为有效净化知识产权品牌市场出台的一系列文件、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卧铺车厢等商品上,202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或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橡胶轮;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7年9月13日申请人的“PIRELLI”商标经我局(2007)商标异字第04785号《“PIRELLI”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为在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9年9月3日,申请人的“倍耐力”商标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8531号重审第0000001933号《关于第7268776号“倍耐丽”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为在汽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创耐力运通”与引证商标三、四“倍耐力”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卧铺车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卧铺车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橡胶轮;充气及半充气轮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创耐力运通”与申请人“倍耐力”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