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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17318号“SNOW WH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7531号
2018-11-22 00:00:00.0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5517318号“SNOW WH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雪花”、“SNOW”系列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4229号“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0663号“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雪花”、“SNOW”系列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于2009年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组织结构图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雪花”、“SNOW”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4、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系列单品及企业啤酒销量证明;
5、酿酒协会和食品工业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证明;
6、销售发票及合同;
7、审计报告;
8、1988-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
9、“雪花”商标所获融入证书;
10、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知名动画片《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Snow White and the Seven Dwarfs),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取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长期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并将“SNOW WHITE/白雪公主”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动画电影早在1938年就已问世,远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被申请人对“SNOW WHITE”商标/动画人物名称享有毫无疑问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
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的混淆误认,且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雪花”、“SNOW”品牌的知名度及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官方网站下载的2011-2014年世界500强企业信息及《财富》中文网下载的2015-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信息;
2、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相关媒体和刊物对华特迪士尼公司的排名报道和发展情况介绍;
4、媒体对迪士尼主体乐园及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5、迪士尼公司官网有关白雪公主的简介及迪士尼公主系列商品的介绍;
6、百度、当当、新华书店等对《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的介绍和图书销售信息;
7、“SNOW WHIT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SNOW WHITE”品牌商品在各大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页面。
9、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矿泉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2009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许可期限为上述引证商标的整个有效期,且商标期满续展后自动顺延,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SNOW WHITE”为其知名动画电影及故事书《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Snow White and the Seven Dwarfs)中的人物名称,该人物名称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当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时,易将其含义理解为“白雪公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雪花SNOW及图”、引证商标二“SNOW及图”、引证商标三“SNOW”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被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07日对第5517318号“SNOW WH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雪花”、“SNOW”系列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90662号“雪花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94229号“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90663号“SN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的“雪花”、“SNOW”系列驰名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于2009年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上述引证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组织结构图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雪花”、“SNOW”系列商标注册资料;
4、行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雪花”系列单品及企业啤酒销量证明;
5、酿酒协会和食品工业会出具的“雪花”系列产品的产销量证明;
6、销售发票及合同;
7、审计报告;
8、1988-2015年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
9、“雪花”商标所获融入证书;
10、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11、相关行政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源于被申请人知名动画片《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Snow White and the Seven Dwarfs),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市场取得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长期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并将“SNOW WHITE/白雪公主”系列商标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动画电影早在1938年就已问世,远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被申请人对“SNOW WHITE”商标/动画人物名称享有毫无疑问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
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会导致消费的混淆误认,且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雪花”、“SNOW”品牌的知名度及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务部官方网站下载的2011-2014年世界500强企业信息及《财富》中文网下载的2015-2017年世界500强企业信息;
2、全球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3、相关媒体和刊物对华特迪士尼公司的排名报道和发展情况介绍;
4、媒体对迪士尼主体乐园及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5、迪士尼公司官网有关白雪公主的简介及迪士尼公主系列商品的介绍;
6、百度、当当、新华书店等对《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的介绍和图书销售信息;
7、“SNOW WHITE”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SNOW WHITE”品牌商品在各大电商平台上的销售页面。
9、相关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啤酒、矿泉水、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
3、2009年6月29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许可期限为上述引证商标的整个有效期,且商标期满续展后自动顺延,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SNOW WHITE”为其知名动画电影及故事书《白雪公主与七个小矮人》(Snow White and the Seven Dwarfs)中的人物名称,该人物名称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当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时,易将其含义理解为“白雪公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雪花SNOW及图”、引证商标二“SNOW及图”、引证商标三“SNOW”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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