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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73796号“龙王美人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6944号
2019-09-1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美人鱼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海龙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8773796号“龙王美人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人鱼”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美人鱼”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美人鱼”系列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831505号“美人鱼Merm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9412号“美人鱼MERM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渔具行业,被申请人在已知申请人“美人鱼”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攀附的恶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转让协议及注册证;
2、申请人的“美人鱼 钓具”点商标注册证书及天猫旗舰店详情页;
3、被申请人与威海美人鱼语句有限公司的关系结构图;
4、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整体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设计构思的原创商标,蕴含着特殊的企业精神,是被申请人的智慧结晶。争议商标显著性特征明显,便于识别,不存在抄袭、恶意、“傍名牌”,更不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已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如被无效将给被申请人带来严重打击,影响被申请人的公司发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鱼叉枪(体育用品)、钓鱼竿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12月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包兰英于200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200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后于2015年8月28日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美人鱼钓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击球用手套(运动器件)、钓鱼竿等商品上,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5年12月27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龙王美人鱼”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美人鱼”,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竿、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抄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因此,申请人该部分商品上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海龙王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同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8773796号“龙王美人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人鱼”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美人鱼”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美人鱼”系列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831505号“美人鱼Merma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9412号“美人鱼MERMA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渔具行业,被申请人在已知申请人“美人鱼”商标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攀附的恶意,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转让协议及注册证;
2、申请人的“美人鱼 钓具”点商标注册证书及天猫旗舰店详情页;
3、被申请人与威海美人鱼语句有限公司的关系结构图;
4、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及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整体含义不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设计构思的原创商标,蕴含着特殊的企业精神,是被申请人的智慧结晶。争议商标显著性特征明显,便于识别,不存在抄袭、恶意、“傍名牌”,更不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且争议商标已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如被无效将给被申请人带来严重打击,影响被申请人的公司发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鱼叉枪(体育用品)、钓鱼竿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7年12月1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包兰英于2003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等商品上,2007年2月7日获准注册,后于2015年8月28日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美人鱼钓具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击球用手套(运动器件)、钓鱼竿等商品上,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5年12月27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龙王美人鱼”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美人鱼”,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竿、人造钓鱼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抄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因此,申请人该部分商品上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绕线轮、钓鱼用肠线、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浮子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鱼叉枪(体育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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