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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490704号“Smile Gigg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74号
2020-03-29 00:00:00.0
申请人:斯密格尔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水市润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490704号“Smile Gig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44447号“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877号“SMIGGLE”商标、国际注册第1245607号“WHERE A SMILE MEETS A GIGGLE”商标、第22672425号“smig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发音、整体视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MIGGLE”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申请人“SMIGGLE”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SMIGGLE”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及其“SMIGGLE”品牌介绍资料;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SMIGGLE”品牌的报道资料;
6、以“SMIGGLE”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
7、“SMIGGLE”、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文具;卫生纸;书写工具;书籍;卷笔刀;笔记本;文具盒;橡皮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图书;办公用品;纸,卡纸板,以及这些材料的制品,印刷品,笔记本,书籍和影集,贺卡及其套封,文具用品和书写用具,办公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mile Giggle”与引证商标一、二、四“SMIGGLE”及引证商标三“WHERE A SMILE MEETS A GIGGLE”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SMIGGLE”、图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细节、构图特征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水市润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490704号“Smile Gigg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44447号“smiggl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877号“SMIGGLE”商标、国际注册第1245607号“WHERE A SMILE MEETS A GIGGLE”商标、第22672425号“smig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发音、整体视觉相近,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SMIGGLE”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4、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2、申请人“SMIGGLE”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SMIGGLE”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及其“SMIGGLE”品牌介绍资料;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SMIGGLE”品牌的报道资料;
6、以“SMIGGLE”为关键词的检索资料;
7、“SMIGGLE”、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证据;
8、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文具;卫生纸;书写工具;书籍;卷笔刀;笔记本;文具盒;橡皮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四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图书;办公用品;纸,卡纸板,以及这些材料的制品,印刷品,笔记本,书籍和影集,贺卡及其套封,文具用品和书写用具,办公用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办公用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mile Giggle”与引证商标一、二、四“SMIGGLE”及引证商标三“WHERE A SMILE MEETS A GIGGLE”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3、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SMIGGLE”、图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设计细节、构图特征上与申请人在先作品尚有一定差异,二者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6、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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