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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850814号“NOW FO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2518号
2024-08-0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恒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雄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48850814号“NOW F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MR FOG”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6068号“MR F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第34类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另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时候提供了虚假的个体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的“MR FOG”及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截图;
3、申请人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MR FOG”及系列品牌的照片;
4、“MR FOG”及系列品牌实体店图片;
5、“MR FOG”及系列品牌在官网上的宣传图片;
6、“MR FOG”及系列品牌在Facebook上的宣传图片;
7、“MR FOG”及系列品牌在Instagram上的宣传图片;
8、“MR FOG”及系列品牌在Youtube上的宣传图片;
9、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
10、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备案截图;
11、MR FOG在美国、英国、欧盟及菲律宾的注册证;
12、在先裁定;
1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火柴;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鼻烟”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华雄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48850814号“NOW FO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MR FOG”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636068号“MR F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多件第34类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嫌疑。另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时候提供了虚假的个体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申请人注册的“MR FOG”及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截图;
3、申请人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MR FOG”及系列品牌的照片;
4、“MR FOG”及系列品牌实体店图片;
5、“MR FOG”及系列品牌在官网上的宣传图片;
6、“MR FOG”及系列品牌在Facebook上的宣传图片;
7、“MR FOG”及系列品牌在Instagram上的宣传图片;
8、“MR FOG”及系列品牌在Youtube上的宣传图片;
9、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发票;
10、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备案截图;
11、MR FOG在美国、英国、欧盟及菲律宾的注册证;
12、在先裁定;
1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火柴;香烟过滤嘴;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鼻烟”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火柴;香烟过滤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烟;烟草;电子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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