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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15735号“MARKT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3778号
2019-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915735 |
申请人:NU标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悠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4日对第16915735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06774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56180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4082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6776号“MARK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44049号“MARK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56040号“MARK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申请人的“MARKTEN”、“MARK 10”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地使用在电子香烟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NU MARK”商标,并且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英文简介材料及部分摘译;
2、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3、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及其“MARKTEN”、“NUMARK”品牌的电子烟产品介绍材料;
4、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材料;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互联网上有关他人知名商标的简介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08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烟、烟草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烟草科教网、电子烟在线、烟草在线、东方烟草网、中国产业信息网、烟悦网、电子烟之家、雨果网、电子烟资讯网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公司旗下的“MARKTEN”、“NUMARK”电子烟产品进行了报道。
2015年05月06日东方烟草网转发的一篇来源于《东方烟草报》的《蓬勃发展的美国电子烟市场》文章称:2014年年底......在为期四周的一个调查活动中,按照销售额计算,雷诺美国公司的Vuse电子烟的市场份额独占鳌头;第二为罗瑞拉德公司的Blu电子烟;第三为Logic电子烟;第四为Nu Mark公司的MarkTen电子烟;第五为Njoy电子烟。美国重要的电子烟制造商主要包括:Blu ECIGS制造商,主要生产Blu电子烟;雷诺电子烟公司,Vuse是其唯一的电子烟品牌;Logic电子烟公司,主要生产Logic电子烟;Nu Mark公司,MarkTen为其电子烟的主打品牌;Njoy公司,主要生产Njoy电子烟;Vapor公司,旗下的电子烟品牌包括Krave、Fifty-one、Green Puffer、Americig、Vapor-X等;MountBaker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企业公司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电子烟用香精香料的销售、生产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937588号“Nu Mark”商标、第16915820号“MountBaker”商标、第16914855号“G2Vapor”商标、第16915653号“Logic”商标、第16902176号“Blu”商标、第16937530号“Njoy”商标、第16950695号“VaporF1”商标等多件与美国重要电子烟制造商旗下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六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销。申请人已经丧失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商标权。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是美国的重要电子烟制造商之一,中国的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MARKTEN”电子烟产品进行了广泛报道。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的“MARKTEN”商标理应知晓。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Nu Mark”、“MountBaker”、“G2Vapor”、“Logic”、“Blu”、“Njoy”、“VaporF1”等多件与美国重要电子烟制造商旗下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美国电子烟市场关注度极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子烟、烟草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MARKTEN”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悠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4日对第16915735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406774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56180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44082号“MARKT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6776号“MARK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44049号“MARK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56040号“MARK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2、申请人的“MARKTEN”、“MARK 10”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地使用在电子香烟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申请人的“NU MARK”商标,并且抢注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英文简介材料及部分摘译;
2、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3、互联网上有关申请人及其“MARKTEN”、“NUMARK”品牌的电子烟产品介绍材料;
4、被申请人的公司登记信息材料;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及互联网上有关他人知名商标的简介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08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7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烟、烟草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烟草科教网、电子烟在线、烟草在线、东方烟草网、中国产业信息网、烟悦网、电子烟之家、雨果网、电子烟资讯网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以及公司旗下的“MARKTEN”、“NUMARK”电子烟产品进行了报道。
2015年05月06日东方烟草网转发的一篇来源于《东方烟草报》的《蓬勃发展的美国电子烟市场》文章称:2014年年底......在为期四周的一个调查活动中,按照销售额计算,雷诺美国公司的Vuse电子烟的市场份额独占鳌头;第二为罗瑞拉德公司的Blu电子烟;第三为Logic电子烟;第四为Nu Mark公司的MarkTen电子烟;第五为Njoy电子烟。美国重要的电子烟制造商主要包括:Blu ECIGS制造商,主要生产Blu电子烟;雷诺电子烟公司,Vuse是其唯一的电子烟品牌;Logic电子烟公司,主要生产Logic电子烟;Nu Mark公司,MarkTen为其电子烟的主打品牌;Njoy公司,主要生产Njoy电子烟;Vapor公司,旗下的电子烟品牌包括Krave、Fifty-one、Green Puffer、Americig、Vapor-X等;MountBaker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企业公司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烟、电子烟用香精香料的销售、生产等。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6937588号“Nu Mark”商标、第16915820号“MountBaker”商标、第16914855号“G2Vapor”商标、第16915653号“Logic”商标、第16902176号“Blu”商标、第16937530号“Njoy”商标、第16950695号“VaporF1”商标等多件与美国重要电子烟制造商旗下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六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销。申请人已经丧失引证商标五、六的在先商标权。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和事实4可知,申请人是美国的重要电子烟制造商之一,中国的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MARKTEN”电子烟产品进行了广泛报道。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的“MARKTEN”商标理应知晓。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Nu Mark”、“MountBaker”、“G2Vapor”、“Logic”、“Blu”、“Njoy”、“VaporF1”等多件与美国重要电子烟制造商旗下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美国电子烟市场关注度极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4类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子烟、烟草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MARKTEN”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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