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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06976号“JDM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4039号
2023-09-1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科技(乐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06976号“JDM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40491号商标、第292366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06976号“JDM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40491号商标、第2923666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X光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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