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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52901号“迈凯伦.汉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695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一: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迈凯轮汽车有限公司;迈凯轮赛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迈凯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迈凯轮汽车有限公司;迈凯轮赛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迈凯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52901号“迈凯伦.汉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迈凯伦.汉庭”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7494号“汉庭”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迈凯轮汽车有限公司、迈凯轮赛车有限公司引证迈凯轮服务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8020882号“MCLARE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交的推广宣传情况、微博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企业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对其“迈凯伦”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52901号“迈凯伦.汉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迈凯轮汽车有限公司;迈凯轮赛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迈凯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迈凯轮汽车有限公司;迈凯轮赛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迈凯伦(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6852901号“迈凯伦.汉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迈凯伦.汉庭”指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一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7494号“汉庭”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迈凯轮汽车有限公司、迈凯轮赛车有限公司引证迈凯轮服务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8020882号“MCLAREN”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交的推广宣传情况、微博截图、媒体报道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企业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的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请求对其“迈凯伦”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52901号“迈凯伦.汉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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