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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28410号“AIOOG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884号
2025-03-10 00:00:00.0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未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未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28410号“AIOOG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OOGL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云计算领域的咨询服务;在互联网上托管数字内容;计算机辅助工业设计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领域的咨询服务;在互联网上托管数字内容”等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GOOGL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8410号“AIOOG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未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南未来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28410号“AIOOG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OOGL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云计算领域的咨询服务;在互联网上托管数字内容;计算机辅助工业设计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1705号“GOOGL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领域的咨询服务;在互联网上托管数字内容”等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提供用于全球计算机网络中进行查询和获得数据的网址”服务上的“GOOGLE”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28410号“AIOOG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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