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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254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7150号
2020-05-25 00:00:00.0
申请人:福建八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美兰
国内接收人:王彬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号院号楼层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30125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八马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应被认定为第30类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投资人“深圳市八马茶叶连锁有限公司”享有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前述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极为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43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及细节描述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仍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其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进行商标注册,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30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八马”商标信息;
2、关于认定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材料及关于认定“八马Ba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另案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4、《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
5、部分《泉州晚报》报道;
6、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饼干;包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3、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10]第118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的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该商标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在图形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八马Bam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八马Bama及图”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巨大,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美兰
国内接收人:王彬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号院号楼层单元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30125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八马系列品牌产品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应被认定为第30类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投资人“深圳市八马茶叶连锁有限公司”享有图形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前述美术作品的图形部分极为近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43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手法及细节描述等方面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仍将与申请人知名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其行为显属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恶意进行商标注册,易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第30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八马”商标信息;
2、关于认定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申请材料及关于认定“八马Bam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另案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4、《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及申请人工商公示信息;
5、部分《泉州晚报》报道;
6、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饼干;包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3、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10]第118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的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该商标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在图形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第1059521号“八马Bama及图”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八马Bama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八马Bama及图”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巨大,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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