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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19142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劲派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三、“荷花原浆”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品牌,经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授权书;2、在先判决;3、销售出库单及发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合理性,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推出的部分“荷花”品牌产品;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证明;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5、“荷花”系列产品在线上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8、相关新闻报道及广告;
9、“荷花”所获荣誉;
10、消费者评价。
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争议商标被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899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授权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白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三、“荷花原浆”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品牌,经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授权书;2、在先判决;3、销售出库单及发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正当合理性,未违反《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推出的部分“荷花”品牌产品;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证明;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5、“荷花”系列产品在线上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8、相关新闻报道及广告;
9、“荷花”所获荣誉;
10、消费者评价。
我局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争议商标被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由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899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授权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符合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白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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