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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6571号“优酷youk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0191号
2024-10-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396571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屠黎彬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谭家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96571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47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5月24日至2023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未曾在其核定商品上连续真实使用复审商标,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已多次被恶意提出撤销申请,请予以关注,对此类重复撤销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
2.产品销售发票;
3.送货单;
4.转账电子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证据6、9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
6.产品销售发票;
7.送货单;
8.转账电子凭证;
9.朋友圈截图公证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查询,皆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张冠李戴情形,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许可使用合同可自制,另发票和送货单皆为复印件,购买方单一,真实性存疑。微信朋友圈也可通过有意识的自制,刻意制造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金鹰亚太国际纸品(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2012年1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我局曾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75782号重审第000000098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牛皮;伞;皮垫;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系狗皮带;裘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我局曾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06904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钱包;书包;手提包”(以下称复审商品)。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5显示广州市大兴皮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6显示广州市大兴皮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优酷youku书包”、“优酷youku手提包”商品。证据9显示带有复审商标的“钱包”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同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书包、手提包、钱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综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谭家兴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诺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96571号“优酷youk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947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5月24日至2023年0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未曾在其核定商品上连续真实使用复审商标,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已多次被恶意提出撤销申请,请予以关注,对此类重复撤销申请不再予以受理。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
2.产品销售发票;
3.送货单;
4.转账电子凭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证据6、9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
6.产品销售发票;
7.送货单;
8.转账电子凭证;
9.朋友圈截图公证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查询,皆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痕迹,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存在张冠李戴情形,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是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许可使用合同可自制,另发票和送货单皆为复印件,购买方单一,真实性存疑。微信朋友圈也可通过有意识的自制,刻意制造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金鹰亚太国际纸品(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2012年1月13日被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我局曾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75782号重审第0000000985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钱包;书包;手提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牛皮;伞;皮垫;皮带(非服饰用);手杖;系狗皮带;裘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我局曾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06904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钱包;书包;手提包”(以下称复审商品)。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1、5显示广州市大兴皮具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6显示广州市大兴皮具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优酷youku书包”、“优酷youku手提包”商品。证据9显示带有复审商标的“钱包”商品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同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在书包、手提包、钱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商业使用。综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其他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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