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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48035号“崂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3612号
2024-01-29 00:00:00.0
申请人:青岛吴家老油坊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金食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30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5348035号“崂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6150135号“崂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原异议人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照片;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奶、食用调和油、玉米油、食用油、芝麻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花生油、食用豆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蛋、豆腐制品、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岛金食佳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306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5348035号“崂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6150135号“崂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原异议人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2、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照片;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29类“奶、食用调和油、玉米油、食用油、芝麻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花生油、食用豆油”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蛋、豆腐制品、肉、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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