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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857486号“诸葛卧龙”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3151号
2023-05-30 00:00:00.0
申请人:任倩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主要从事膨化食品、休闲食品生产的农产品深加工和销售为一体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原异议人的“卧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070769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0235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04239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53905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63333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828604号“卧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530769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个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对引证商标具有在先知晓的前提。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卧龙”拥有在先的商号权。申请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被异议商标在第30076663号“诸葛卧龙”商标的基础上进行注册,以上商标已经不具有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与技术服务、荣誉证明、关于第30076663号“卧龙神厨及图”商标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面条;谷类制品;饺子;调味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0769号、第9980235号、第26453905号、第28263333号“卧龙”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饺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卧龙”,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标在“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经查询,有多个商标含有“卧龙”文字且在类似群组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企业在我国知名度不高,社会公众对其商标知晓程度低,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构成相同属巧合,申请人不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诸葛卧龙”商标已经在消费者当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如果不被核准,将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诸葛卧龙网络销售平台信息;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的付款信息、物流信息;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印刷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展会产品宣传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方便米饭、(意式)面食、调味品、甜食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诸葛卧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卧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方便米饭、(意式)面食、调味品、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主要从事膨化食品、休闲食品生产的农产品深加工和销售为一体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原异议人的“卧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070769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80235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04239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53905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263333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828604号“卧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530769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个人,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对引证商标具有在先知晓的前提。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具有不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且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卧龙”拥有在先的商号权。申请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侵犯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利。被异议商标在第30076663号“诸葛卧龙”商标的基础上进行注册,以上商标已经不具有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注册。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广告宣传与技术服务、荣誉证明、关于第30076663号“卧龙神厨及图”商标案件行政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面条;谷类制品;饺子;调味品”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0769号、第9980235号、第26453905号、第28263333号“卧龙”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饺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卧龙”,易被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标在“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经查询,有多个商标含有“卧龙”文字且在类似群组被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企业在我国知名度不高,社会公众对其商标知晓程度低,被异议商标同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构成相同属巧合,申请人不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诸葛卧龙”商标已经在消费者当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力,如果不被核准,将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诸葛卧龙网络销售平台信息;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的付款信息、物流信息;产品外包装及包装印刷证明;产品检测报告;展会产品宣传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方便米饭、(意式)面食、调味品、甜食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诸葛卧龙”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卧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方便米饭、(意式)面食、调味品、甜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咖啡;面条;饺子;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对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复审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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