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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98165号“冠军帮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4206号
2024-05-07 00:00:00.0
申请人:海鸥冠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燕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26098165号“冠军帮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61646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477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545号“冠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5570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5、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公司及产品、门店照片;2、引证商标详情;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4、驰名商标认定证明;5、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著作权授权契约书;7、所获荣誉、证书;8、在先判决;9、“帮手”相关释义;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消毒设备;浴室装置;打火机;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1月15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由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管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管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瓷砖”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冠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冠军”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山集星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文燕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26098165号“冠军帮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61646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477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3545号“冠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5570号“冠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5458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05569号“CHAMP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冠军”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母公司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剽窃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5、申请人大量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鸥冠军企业介绍,公司及产品、门店照片;2、引证商标详情;3、申请人关联企业工商信息;4、驰名商标认定证明;5、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6、著作权授权契约书;7、所获荣誉、证书;8、在先判决;9、“帮手”相关释义;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供水设备;水管龙头;消毒设备;浴室装置;打火机;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1月15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瓷砖、建筑石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由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管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管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瓷砖”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冠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认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冠军”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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