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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807252号“大星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14385号
2023-11-07 00:00:00.0
申请人:达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55807252号“大星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反复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企图不当占用国外城市名称公共资源,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97766号“大星”商标、国际注册第924729号“ESTRELLA DA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摹仿对象的网络搜索结果;
2、申请人获奖记录及翻译;
3、申请人网络搜索、公众号及抖音截图;
4、无效宣告裁定书;
5、关于啤酒种类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星黄”与引证商标一“大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达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伟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55807252号“大星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反复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企图不当占用国外城市名称公共资源,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97766号“大星”商标、国际注册第924729号“ESTRELLA DAM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被摹仿对象的网络搜索结果;
2、申请人获奖记录及翻译;
3、申请人网络搜索、公众号及抖音截图;
4、无效宣告裁定书;
5、关于啤酒种类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星黄”与引证商标一“大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尚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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