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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48438号“金福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762号
2025-03-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748438 |
申请人:文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8438号“金福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5340号“金福稻来”商标、第8967339号“金来福商场 JINLAIFUSHANGCHANG及图”商标、第62790611号“福金来”商标、第30122670号“金蝠来及图”商标、第34770357号“金福徕 KFLOI”商标、第54581992号“金福徕”商标、第17639349号“福来品牌农业联盟”商标、第37490853号“福来味牵手 FULAIWEIQIANSHOU及图”商标、第20822387号图形商标、第19329510号“福者及图”商标、第70858913号“八福堂及图”商标、第12376071号“福来全珠宝 永恒精琢世代相传及图”商标、第7181099号图形商标、第65559369号“福来及图”商标、第77343823号图形商标、第67139269号图形商标、第69180269号“福来 DAY”商标、第71227828号“福来及图”商标、第78305015号“家遇福及图”商标、第77798191号“筋牛福 JINNIUFU及图”商标、第78154868号“福燕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同日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的无效宣告裁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未能获得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金福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是否能获得初步审定、是否予以维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8438号“金福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85340号“金福稻来”商标、第8967339号“金来福商场 JINLAIFUSHANGCHANG及图”商标、第62790611号“福金来”商标、第30122670号“金蝠来及图”商标、第34770357号“金福徕 KFLOI”商标、第54581992号“金福徕”商标、第17639349号“福来品牌农业联盟”商标、第37490853号“福来味牵手 FULAIWEIQIANSHOU及图”商标、第20822387号图形商标、第19329510号“福者及图”商标、第70858913号“八福堂及图”商标、第12376071号“福来全珠宝 永恒精琢世代相传及图”商标、第7181099号图形商标、第65559369号“福来及图”商标、第77343823号图形商标、第67139269号图形商标、第69180269号“福来 DAY”商标、第71227828号“福来及图”商标、第78305015号“家遇福及图”商标、第77798191号“筋牛福 JINNIUFU及图”商标、第78154868号“福燕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同日申请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六的无效宣告裁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七、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一未能获得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金福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相近,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服务类别已覆盖申请商标的服务类别,故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是否能获得初步审定、是否予以维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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