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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57322号“胡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0595号
2018-06-08 00:00:00.0
申请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7322号“胡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捉妖记》是一部奇幻类喜剧电影作品,由申请人等公司于2015年出品,主要角色为“胡巴”,申请人为“胡巴”(英文:WUBA)的真正所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66828号“胡巴”商标、第17535674号“胡巴”商标、第17489625号“胡芭huba”商标、第17826186号“葫芭HUB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胡巴”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150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899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19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对引证商标三准予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843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对引证商标四准予注册,即本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胡巴”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胡芭”、“葫芭”呼叫相同,字形及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渍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亮用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7322号“胡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捉妖记》是一部奇幻类喜剧电影作品,由申请人等公司于2015年出品,主要角色为“胡巴”,申请人为“胡巴”(英文:WUBA)的真正所有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7466828号“胡巴”商标、第17535674号“胡巴”商标、第17489625号“胡芭huba”商标、第17826186号“葫芭HUB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胡巴”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商标局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6150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899号异议决定书中不予核准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商标局于2018年1月2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192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对引证商标三准予注册,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已生效,即本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商标局于2018年3月7日作出的(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843号商标异议决定书中对引证商标四准予注册,即本案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胡巴”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胡芭”、“葫芭”呼叫相同,字形及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去渍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研磨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擦亮用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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