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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0302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7285号
2023-10-3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燕京啤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3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85071号“BILLY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4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及线上销售产品的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该商标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狮子”图案构成,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啤酒、果汁等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的结论已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3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具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85071号“BILLY 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1045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及线上销售产品的图片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该商标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均由“狮子”图案构成,在所示事物形态、主要特征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啤酒、果汁等同一种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尚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的结论已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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