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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56585号“白贝壳”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4755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77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207471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60394号“贝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19464号“北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第7859829号、第25191002号、第25199365号、第34323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贝壳”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房地产交易和服务品牌,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活跃渗透率分析;
2、“贝壳”找房获奖荣誉;
3、“贝壳”找房广告宣传资料;
4、以“贝壳”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媒体对“贝壳”找房相关报道;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8、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引证商标四至七不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56585号“白贝壳”商标在“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婴儿秤;量具;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温度指示计;测量仪器;望远镜;灭火设备;防护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重合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其注册有合理的来源、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体资格文件;
2、申请人公司完税资料、行业协议证书;
3、线上线下门店资料;
4、网络搜索截图;
5、图书馆检索报告;
6、荣誉资料;
7、销售数据;
8、宣传资料;
9、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0、维权资料;
11、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夕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防盗装置;扬声器;电池;温度指示计;量具;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防护面罩;电源插座罩;安全头盔;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婴儿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望远镜;电热保护套;灭火设备;动画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白贝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77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207471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60394号“贝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19464号“北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第7859829号、第25191002号、第25199365号、第34323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贝壳”商标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已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房地产交易和服务品牌,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贝壳”找房APP在全国各省市活跃渗透率分析;
2、“贝壳”找房获奖荣誉;
3、“贝壳”找房广告宣传资料;
4、以“贝壳”为关键字的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媒体对“贝壳”找房相关报道;
6、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8、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引证商标四至七不构成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056585号“白贝壳”商标在“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婴儿秤;量具;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温度指示计;测量仪器;望远镜;灭火设备;防护面罩;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安全头盔;电子防盗装置;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重合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其注册有合理的来源、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体资格文件;
2、申请人公司完税资料、行业协议证书;
3、线上线下门店资料;
4、网络搜索截图;
5、图书馆检索报告;
6、荣誉资料;
7、销售数据;
8、宣传资料;
9、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0、维权资料;
11、其他相关材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夕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决定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眼镜;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防盗装置;扬声器;电池;温度指示计;量具;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防护面罩;电源插座罩;安全头盔;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步器;考勤钟(时间记录装置);婴儿秤;发光标志;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望远镜;电热保护套;灭火设备;动画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第36类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白贝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中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及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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