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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743858号“华东冠麟”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199号
2024-12-25 00:00:00.0
异议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冠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冠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43858号“华东冠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东冠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销售管理咨询”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883号“华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12514号“华东庄园”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华东”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且双方商标文字亦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43858号“华东冠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冠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冠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743858号“华东冠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东冠麟”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广系列电影;销售管理咨询”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7883号“华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12514号“华东庄园”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华东”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且双方商标文字亦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43858号“华东冠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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