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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90959号“VEIIR 被子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250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永东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9090959号“veiir 被子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华帝”、“华帝vatti”、“vatti”商标更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品牌,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061921号“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4378号“华帝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等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和权益,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度审计证明、公司年报、年度利税证明等;
2、产品行业排名资料等;
3、销售商列表、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资料;
4、商标管理制度;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的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家用电烤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烤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家用电烤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烤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eiir”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atti”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华帝 vantage及图”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永东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9090959号“veiir 被子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企业,其持有的“华帝”、“华帝vatti”、“vatti”商标更是燃气用具、厨房用具和家用电器领域的知名品牌,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6061921号“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04378号“华帝va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410号“华帝vant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等已成长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和权益,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年度审计证明、公司年报、年度利税证明等;
2、产品行业排名资料等;
3、销售商列表、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资料;
4、商标管理制度;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的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家用电烤箱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2月27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烤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家用电烤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烤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eiir”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atti”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华帝 vantage及图”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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