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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01610号“好太太好幸福titait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27337号
2020-08-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901610 |
申请人:王小波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66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Haotaitai”、“好太太”为原异议人最早使用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经过20余年的大量使用及持续广泛宣传,已在家电业和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531595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1728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3444号“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四、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第11类商品上还抄袭摹仿了他人名下的多件商标,其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太太好幸福HTAITAI”指定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打火机”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5531595号“好太太”、第5161728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3073号、第5883444号“HAOTAITAI”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太阳能热水器;冰箱;龙头”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因而已构成使用在上述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的“HAOTAITA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该引证商标十分接近,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0901610号“好太太好幸福HTAITA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英文部分相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16号行政判决中已经判决认定第10509949号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类似做了充分说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及在先注册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均核准撤回商标申请注册。
3、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66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申请人的第18484414号“tiaotaitai”商标、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第12530339号“tiaotaitai”商标、第17707580号“tiaotaitai”商标、第18442051号“tiaotaDtaD”商标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其中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第12530339号“tiaotaitai”商标、第17707580号“tiaotaitai”商标经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为我局作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裁定已生效。
5、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仅2件申请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其余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包括第4612651号“TOTO”商标、第7278267号“新一飞电”商标、第6108569号“德世SANKURIA及图”商标、第34443473号“九帅JIUSHUAI”商标、第4418502号“LoG及图”商标、第14395671号“樱花丽家”商标、第20654656号“博世河BOSHIHE”商标等多件摹仿“TOTO”、“新飞”、“樱花”、“九阳”、“LG”、“博世”等知名商标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核准撤回注册申请,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除“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以外的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冰箱、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titaitai”所占比例较大,其在视觉效果、设计手法、字母构成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四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商标“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的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在该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之内,我局不予评述。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除“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以外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4、5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相近的商标,均已在另案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其名下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含多件复制、摹仿“TOTO”、“新飞”、“樱花”、“九阳”、“LG”、“博世”等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宁波正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凯达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666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Haotaitai”、“好太太”为原异议人最早使用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经过20余年的大量使用及持续广泛宣传,已在家电业和广大消费者群体中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531595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3073号“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61728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83444号“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将导致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淡化。四、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存在,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在第11类商品上还抄袭摹仿了他人名下的多件商标,其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太太好幸福HTAITAI”指定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电暖器;打火机”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5531595号“好太太”、第5161728号“好太太好生活”商标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3073号、第5883444号“HAOTAITAI”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太阳能热水器;冰箱;龙头”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水管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因而已构成使用在上述部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用于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商品上的“HAOTAITAI”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该引证商标十分接近,已构成对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0901610号“好太太好幸福HTAITA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英文部分相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16号行政判决中已经判决认定第10509949号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是否类似做了充分说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及在先注册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均核准撤回商标申请注册。
3、2012年4月27日商标驰字[2012]66号文件确认,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申请人的第18484414号“tiaotaitai”商标、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第12530339号“tiaotaitai”商标、第17707580号“tiaotaitai”商标、第18442051号“tiaotaDtaD”商标均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宣告无效,其中第10509949号“titaitai”商标、第12530339号“tiaotaitai”商标、第17707580号“tiaotaitai”商标经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为我局作出上述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述裁定已生效。
5、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仅2件申请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其余均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包括第4612651号“TOTO”商标、第7278267号“新一飞电”商标、第6108569号“德世SANKURIA及图”商标、第34443473号“九帅JIUSHUAI”商标、第4418502号“LoG及图”商标、第14395671号“樱花丽家”商标、第20654656号“博世河BOSHIHE”商标等多件摹仿“TOTO”、“新飞”、“樱花”、“九阳”、“LG”、“博世”等知名商标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核准撤回注册申请,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除“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以外的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冰箱、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titaitai”所占比例较大,其在视觉效果、设计手法、字母构成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四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复审商标“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调整的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在该法律条款的调整范围之内,我局不予评述。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除“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以外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对被异议商标在“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灯、加热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4、5可知,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相近的商标,均已在另案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其名下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包含多件复制、摹仿“TOTO”、“新飞”、“樱花”、“九阳”、“LG”、“博世”等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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