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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07834号“雷霆吉普 TDB J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400号
2018-09-30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羽宏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2507834号“雷霆吉普 TDB 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6日通过第15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指手套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7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第25类手套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被我委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结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雷霆吉普”及英文“TDB JEEP”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三“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引证商标四由中文“吉普”构成,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包含相同文字“吉普”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英文“JEEP”,二者在整体含义及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指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羽宏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2507834号“雷霆吉普 TDB 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JEEP”和“吉普”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第346379号、第344273号、第579418号、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复印件):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6日通过第159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连指手套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9月7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第25类手套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被我委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结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雷霆吉普”及英文“TDB JEEP”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三“JEEP”对应的中文即为“吉普”,引证商标四由中文“吉普”构成,争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包含相同文字“吉普”争议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英文“JEEP”,二者在整体含义及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连指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手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且由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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